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9日3是,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兰考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集团”门前路段时,因夜间雾大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崔某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某平死亡。经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夜间3时,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兰考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集团”门前路段时,因夜间雾大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崔某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轿车内乘坐人张某乙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到兰考县中心医院后,张某乙借用别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崔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赵某、崔某某、郭某丁、黄某某、杨某戊、郭某己证言证明了与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崔某平在事故中死亡、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崔某平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死亡;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电话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区域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