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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王某、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9月被告王某以购货为名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由被告高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约定贷款x元,期限二年,利率6.6375‰。被告王某于2004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3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高某作为此笔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由被告高某对被告王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由第一被告王某承担(2010)凤翔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申请费350元。

被告王某辩称,2003年9月被告王某的一个远房亲戚王某平找到被告王某,说是在被告王某名下为其贷款,到时候谁用款,谁还款就好了。后在被告王某名下贷款x元是事实,但实际的用款人是王某平,只是以被告王某名义贷款而已,与被告没有任何某系。而且被告王某与担保人高某根本就不认识,只是在王某平和信贷员的引导下,办理了贷款手续。现被告王某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应由用款人王某平负责偿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王某在凤翔县南指挥信用社贷款时,自已曾为该笔贷款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是被告高某不认识被告王某,是其朋友王某平要求在南指挥信用社贷款,请被告高某为其担保,结果到达南指挥信用社后被告高某才知道是为被告王某担保,被告高某就按照朋友的意见办理了担保手续。此后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南指挥信用社始终未派员进行催收,现被告高某认为自已所担保贷款的担保时效已经过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王某以购货为名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由被告高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期内被告王某于2004年8月12日归还本金30元支付利息2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5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8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支付令,裁定于2010年10月17日发出(2010)凤翔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后被告王某以该借款被他人所用为由提出异议。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未向被告高某主张权利,且被告高某没有履行担保人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由被告高某对被告王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由第一被告王某承担(2010)凤翔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申请费35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制式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高某书写的借款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书复印件一份;(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笔贷款未发放到第一被告王某的手中,其次还款记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与该款去向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催收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王某本人。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担保的时效已过。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对以上证据(1)、(2)、(3)、(4)、(5)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与王某平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某平,而不是被告王某。原告信用社质证认为被告王某在南指挥信用社贷款是事实,至于被告王某将贷款转由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高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属有效合某;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如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由被告王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10月15日申请支付令后,被告王某以该借款被他人所用为由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10年10月17日终结督促程序,所产生的支付令申请费用350元是由于被告王某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支付(2010)凤翔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申请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作为被告王某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某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虽然没有积极履行担保人责任,但借款合某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请求由被告高某对被告王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该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二年零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合某当事人的合某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2003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利息x.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王某付给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2010)凤翔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申请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请求由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宏

审判员辛亚娟

审判员汶金让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瑾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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