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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3日21时许,其在济源市X组菜地,与二被告因空地打围墙一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其打伤后,其于当天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8日出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307.25元、误某7554.4元、护理费1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争执,系因原告过错在先。原告无故将其与被告李某丙所垒的20多米围墙推倒后,其与被告李某丙为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拽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其与被告李某丙的民事责任。另原告给其二人造成6000多元损失,其要求原告承担2500元损失,其与被告李某丙的该损失应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乙一致。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其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直接损失。3、出租车发票9张、公交车票据2张,证明其往返医院及公安机关所产生的费用。4、户口本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爱梅护理,孙爱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处罚不公,其会在法定期限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不能生效。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出院证及2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认为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可以购买中成药,另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出院后也无需休息1个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济源市实际情况,乘坐出租车一次应为6元,乘坐公交车一次应为1元。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处罚不公,称将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提起诉讼的相关手续,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住院病历、出院证及2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并非确为必要,不能全部作为计算交通费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3日21时许,在济源市X村居委会X组菜地,原告与二被告因空地打围墙一事发生争执后,被二被告打伤。2011年4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对被告李某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29日,该局又对被告李某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左上牙脱落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脑反应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163.05元。另查,原告及其妻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孙爱梅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其家到医院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63.05元、误某x.26元/年÷365天×(26天+30天)=2444.09元、护理费x.26元/年÷365天×26天=1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71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7191.9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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