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8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3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一x、董二x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及辩护人等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邹xx、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白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带儿子被告人韩某甲(从家中拿了菜刀)到新乡市牧野区X村韩某x(被告人韩某乙之兄)家门前,让韩某x开门说事,韩某x没有开门,在被害人董一x、董二x闻讯赶到韩某x家门前时,被告人韩某乙指使被告人韩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董一x、董二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二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董一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害人董二x、董一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韩某x、赵xx、韩某x、韩某x、韩某x、韩某x、王xx、韩某x的证言,被害人董一x、董二x的陈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均称,本案系亲属之间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