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男。
二某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乙,女。
第三人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李某某、第三人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杨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南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杨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第三人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原告老家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生前留下的财产,应由原告继承。2010年春节后,原告到包头打工。2010年5月5日,原告回家后发现第三人杨某乙将房地产及附属物未经原告同意出卖给二某,原告即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退房,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要求确认二某与第三人杨某乙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第三人杨某丙返还原告房屋及相关证件。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的婚姻关系;2、2010年7月12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属于独生子;3、2010年3月11日,二某与第三人杨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实协议上不是原告签名,第三人杨某乙卖房未经原告同意;4、2010年5月23日,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3月11日原告没有在家,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5、证人李某x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二某与第三人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在家,杨某乙未打电话给原告;6、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xx笔录及证人陈某德出庭作证,用以证实第三人杨某乙与二某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证人当时在场,当天中午,是杨某甲接证人到饭店,帮忙数一下钱,顺便把钱存到信用社,期间没见杨某乙打电话;7、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现原告自己居住,并没交付给被告和第三人杨某丙。
二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杨某乙与二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1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实二某以x元价格将房屋卖于杨某丙;2、2010年3月11日杨某乙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二某支付第三人杨某乙房款x元;3、2010年4月21日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杨某丙将x元房款交于李某某。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不出卖房屋,要求返还房屋。
第三人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杨某丙述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二某以及二某与第三人杨某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两次转让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交付了买卖的标的物。原告与第三人出让房屋的行为是其夫妇的共同意思,并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第三人从二某处购得争议房产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杨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建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各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购买二某房地产的事实;2、第三人杨某丙申请调取原审二某时李某x出庭证言的庭审笔录。
法庭调查证人李某军的笔录一份,李某军陈某:第三人杨某乙和二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证人也在场,到饭店见到了杨某乙打电话,随后到房间里,杨某乙又到走廊打电话给原告,说房子的事情,证人接了电话,原告同意卖房的事,饭后双方签字,二某付给杨某乙x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二某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二某和第三人杨某丙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乙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三人杨某丙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互相矛盾,证人李某x陈某见到杨某乙给原告打电话说卖房子的事情,但李某x在原审中给原告出具证明称杨某乙未给原告打电话,陈某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二某、第三人杨某丙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争议的房产由第三人杨某丙的工人居住,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杨某丙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二某、第三人杨某丙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证人的陈某与本院一审时证人所出示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原告父亲陈某建建造本案争议的房产,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坡根,北至坡根,南至路。1982年2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杨某乙以原告陈某和自己的名义与二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房屋及宅基地以x元价格卖给二某,原告陈某未在场,也未签名。二某将房款交给第三人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乙将所有权人为陈某建的房权证及林权证交给二某。2010年4月21日,二某又将该房产以x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杨某丙,并将房权证及林权证交给第三人杨某丙。现该房屋原告仍在居住,没有交付被告及第三人。另查明,原告的父母亲均早已去世,原告系独生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系原告父亲所建,由原告继承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第三人杨某乙卖给二某的房地产应属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杨某乙出卖给二某的房地产是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的重要共同财产,应取得夫妻双方一致意见,但第三人杨某乙在将争议房地产卖给二某时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也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杨某乙卖房的事实,故第三人杨某乙擅自与二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得知第三人杨某乙将房地产卖给二某后即表示反对,因此,二某与第三人杨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某应返还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房权证及林权证,第三人杨某乙应返还二某房款x元。二某在与第三人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该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共同财产而仍然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过错,但二某已将房款交给第三人杨某乙,确实存在损失,第三人杨某乙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二某损失。
二某与第三人杨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某未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又将争议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杨某丙时属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第三人杨某丙述称属于善意取得,房屋不予返还,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而且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才为善意。首先,二某交付给第三人杨某丙的房权证及林权证上明确载明陈某建为权利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明确是原告陈某的房屋及宅地,并非二某的名字,且二某在取得该房产时没有进行房产的变更登记。其次,第三人杨某丙与二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但双方没有依法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第三人杨某丙购买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要件,第三人杨某丙述称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杨某丙已将房款x元交付二某,二某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第三人杨某丙损失。因本案争议房产仍由原告、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家属居住,并没有交付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丙,该房产不用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丙返还,故第三人杨某丙应返还原告房权证及林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房权证及林权证。
三、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甲、李某某房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杨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杨某丙房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负担700元,第三人杨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