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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莫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毛帅打电话给被告人莫某要买10粒麻古和2克冰毒,双方约好在长沙市X区高桥附近交易。一个小时后,毛帅到达约定地点与莫某见面后,以1500元的价格从莫某手上购买了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莫某从中获利100元。

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毛帅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买2克冰毒和10粒麻古,两人约好在长沙市X区左家塘附近进行交易。一个小时后,毛帅乘车赶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李某见面,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上购买了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5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麻古9粒,净重0.81克,冰毒7.3克。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收缴麻古28粒,净重2.7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贩毛帅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2月份和3月份,两次分别从莫某、李某手上购买麻古和冰毒,之后又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毛帅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指认贩卖给他毒品的莫某、李某以及被告人李某、莫某指认购买其二人毒品的毛帅的情况;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66-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莫某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以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品照片,证明从两被告人身上扣押毒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6、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4)雨刑初字第X号及宁乡县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两被告人前科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莫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毛帅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莫某系累犯。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莫某均不服。李某以“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莫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莫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3月初,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帅2克冰毒、10粒麻古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检察以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有毒贩毛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在被抓获之前有过贩毒史,故其被收缴的毒品应计算到贩毒的数量之内。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毒品犯罪再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判处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处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此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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