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住(略)。
被告吴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吴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徐某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被告将座落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三被告应于2008年1月25日交房前将户口迁出手续办理完毕,逾期迁出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三被告按时交房,但三被告户口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迁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4月15日起算,至三被告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以房价2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徐某、吴某、徐某辩称,因其在上海没有房屋,无法立即迁出户口,至今仍在尽力而为。此外,原告在2年内没有催过,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无法认可,故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于原告陈某名下。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涉讼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2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述涉讼房屋;三被告承诺自上述房地产交房前办理该房屋中所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有因未及时迁清户口造成损失的,由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迁户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迁清之日止;被告应于2008年1月25日前腾出涉讼房屋并交付原告。
2008年2月13日,原告陈某登记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涉讼房屋。
诉讼期间,2010年7月20日,三被告自行将户口迁出涉诉房屋。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从涉诉房屋迁出户口的手续,确已构成违约。庭审中,三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向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由于被告户籍在涉讼房屋内致使涉讼房屋出售困难,但上述材料仍难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所阐述的实际损失。但由于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综合考虑被告在诉讼中以积极的态度将户口实际迁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吴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775元,被告徐某、吴某、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某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