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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熊波(已判刑)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潭市X村路口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引发争执。熊波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打电话给“军妹子”(在逃),要求“军妹子”喊人。“军妹子”与严某(已死亡)、余某、罗朵、谢上舟赶至现场后,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严某、余某、谢上舟持弹簧跳刀将被害人肖某某捅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08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原判羁押时间5个月14日。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肖某某请求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自首说明、原生效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熊波(已判刑)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潭市X村路口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引发争执。熊波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打电话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打电话给“军妹子”(在逃),要求“军妹子”喊人。“军妹子”与严某(已死亡)、余某、罗朵、谢上舟赶至现场后,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严某、余某、谢上舟持弹簧跳刀将被害人肖某某捅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验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08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原判羁押时间5个月1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肖某某请求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他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潭市X村路口与一个驾驶女摩托车的人(事后知道叫熊波)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发生了争执。对方喊来的几个年轻人赶至现场后持弹簧跳刀对他一顿乱捅,他被捅伤。事后熊波通过朋友与他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他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他在韶山东路水果市场等客时,有4个年轻人上了他的车,从他们的交谈中得知,他们身上带有刀并准备去砍人。车辆在二环线星砂村路口停下后,他们持刀围着一个叫肖某某的司机砍,见此他报警。

3、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他接副班司机肖某某的电话,得知肖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二环线星砂村路口与一辆女式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双方发生了争执。他与欧阳钢强开车赶到事发地点。对方见协商不成,遂打电话叫人,后来来了4、5个男青年,手中拿着刀,对肖某某一顿乱砍,肖某某被砍伤。

4、证人欧阳钢强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他接彭某电话,得知肖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二环线星砂村路口与一辆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遂与彭某赶到事发地点。后来对方来了4、5个男青年,手中都拿着刀,对肖某某一顿乱砍,肖某某被砍伤。

5、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朵经辨认照片,指认余某、严某、张某系2009年8月15日凌晨致伤肖某某的人;同案人余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朵、严某、张某系2009年8月15日凌晨致伤肖某某的人;同案人谢上舟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朵、严某、张某系2009年8月15日凌晨致伤肖某某的人;被害人肖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熊波系当晚与他发生交通碰撞的人;证人彭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朵、熊波系当晚参与殴打肖某某的人。

6、严某的户籍证明及响水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严某的基本情况以及严某因病于2010年3月25日已死亡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8、“自首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9、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某2007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判羁押时间5个月14日(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16日)。

10、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罗朵、余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11、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熊波被判处刑罚情况。

12、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13、请求报告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肖某某请求给予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

14、上诉人张某及同案人熊波、余某、罗朵、谢上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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