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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田某与李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腾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坡村X号房屋X楼一层、X楼半层及靠东边地下室一间并返还给其;2、二被告支付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将房屋交还其之日止占有、使用该房所产生的收益;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李某甲与田某离婚。2006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母李某乙、阮某某为监护人。后原告李某甲起诉田某、李某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关坡村X号、X号房屋予以分割,2007年6月13日本院对位于关坡村X号房屋予以分割,原告李某甲分得关坡村X号X楼一层、X楼半层及靠东边地下室一

间。关坡村X号房屋建成后,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开办旅社。2007年12月19日,经本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田某、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且该合同违反我国《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判决由原告李某甲支付二被告x元。经鉴定,属原告李某甲所有的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坡村X号房屋X楼一层、X楼半层及靠东边地下室一间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9月1日的租金收益价值损失约为9727.75元。鉴定费为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作为关坡村X号房屋X楼一层、X楼半层及靠东边地下室一间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以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二被告为由,拒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其所依据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不动产,权利人即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侵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田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关坡村X号房屋X楼一层、X楼半层及靠东边地下室一间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某甲;二、由被告陈某某、田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从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9月1日的租金收益损失9727.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被上诉人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房屋已经移交多年,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与田某离婚就损害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收益损失9727.75元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损失额为鉴定所为客观公正。本院认为,房屋租金损失系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二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请其返还房屋的权利异议,X年X月X日生效的(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与田某、李某家庭财产析产案,已经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占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该财产,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称根据1998年4月18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一审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二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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