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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诉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行长。

原审被告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2002)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此案存在错误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院长审查后,发现原审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确实存在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讨论决定再审此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原审被告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9月2日被告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用门面房抵押,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2、借款期限3个月,从1994年9月2日至1994年12月2日;3、借款利息10.98‰月息,逾期加罚超期部分利息7.65‰,借款单位: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公章),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公章)。”

同时被告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以土地证(x号)、房产证(x号)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合同取得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协议书一份。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

1、法庭对吴XX的询问笔录一份;

2、法庭对翟XX、石XX的询问笔录一份;

3、南召县检察院对翟XX的询问笔录两份;

4、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审批表一份;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份;

6、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

7、借款协议一份;

8、张XX证明2份;

9、债权转让公告2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9月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贷方)与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借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自94年9月2日至94年12月2日由贷方研究决定,给予提供贷款,金额8万元,用于住房建设;第二、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算,执行10.98‰,第三、借款方应按协议使用贷款,不得转移用途,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第五、贷款方的贷款由担保人剧院管委会门面房作担保……借款单位,南召县剧院管理委员会(公章)。贷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南召房地产信贷部(公章)。担保单位:土地证x号、房产证x号,x年9月2日。”

经查证,该笔借款原审被告使用3万元,下余5万元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协商调整给张自印使用,后原审被告及张自印未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一: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另查明二:从1994年12月2日借款到期至2004年6月15日该笔债权转让,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审被告讨要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12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另查明四:原审时,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再审认为:原审时,在程序方面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注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原审卷宗看,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既没有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签收,也没有留置送达时见证人的签字和见证人拒签的记录,因此,原审送达法律文书违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原审在实体方面,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只取走部分借款,另一部分同意协商给第三人使用,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又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笔借款从借款到期的第二天起原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该笔借款从1994年12月2日到期至2004年6月15日转让时间长达10年之久,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此笔借款能够引起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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