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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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石泉县公安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周某甲之妻。

被告石泉县公安局。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石泉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略)。

第三人钟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石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王某某,第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1日,县公安局作出石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结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对钟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周某甲不服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程序证据: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对周某甲、钟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主要证明我方办案程序合法。

2、关联证据:2009年10月24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7月2日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我局并未拖延办案,而是因为钟某某的伤一直未好,我方一直在做调解工作。

3、双方当事人互殴的事实证据:(1)当事人的陈述:①2009年11月19日、2010年5月18日、7月29日对钟某某的询问笔录,②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18日、6月4日、7月1日对周某甲的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2009年11月20日分别对叶××、叶×、叶××的询问笔录;(3)书证:①周某甲的医药费收据3张、处方单2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②钟某某的2009年8月17日医学证书1份、视频动态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1份、视频动态脑电图报告1份。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县公安局认定我阻止钟某某拾废水泥袋,并将钟某某捡拾堆放的水泥袋抛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打,我用拳头击打钟某某致其轻微伤,后钟某某回击我致我右手及阴部受轻微伤,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事发当天,钟某某先用爬锄挖我,致我右手虎口受伤,并抓住我的下阴,致我阴部受伤。其次,我受伤后,中池派出所调查后却迟迟没有结果,我去催问,与派出所人员发生口角。县公安局对提意见的当事人,无视国法,滥施处罚,公然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致我被不明不白的关押了5天。再次,县公安局未经裁决就关押我,与法不符。

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但在证据交换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署名为徐叶××、叶××的证人证言,2010年8月9日、叶××、范××、裴××、袁××、叶××、胡××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周某甲先用拳头击打钟某某致其受轻微伤,后钟某某回击致周某甲右手及阴部受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实。我局决定对周某甲及钟某某进行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周某甲否认其用拳头将我头部等处殴打致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有县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我受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周某甲先用拳头击打我。其次,周某甲称事发当天,我听信他人手持爬锄挖他不是事实。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6份(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元月22日、2010年2月24日)。

2、门诊病历、石泉县医院视频动态脑电图报告、石泉县医院视频动态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

3、石泉县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

2010年10月28日对石泉县县委政法委的×××谈话笔录。此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就责令县公安局再给周某甲发一份《处罚决定书》,通过查卷发现,周某甲已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后,×××就准备把刚出门的周某甲叫回来,县公安局的人说算了,再给周某甲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了X组证据,对其证据1,原告认为,我没有接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而县公安局就先把我给拘留了,虽然送达回执上是我签的名和时间,但在2010年8月23日,我向中池派出所索要《处罚决定书》时,其干警吴×让我把时间写在我被拘留的当日,即2010年7月22日,写完后,中池派出所仍未给我《处罚决定书》,所以就有了8月24日我到政法委上访要求县公安局给我补发《处罚决定书》,于是县委政法委的领导就责令县公安局给我发了《处罚决定书》。对其证据2,原告认为其不懂,但均认可调解笔录的签名是其书写。对其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1)②、(2)中叶友保的证言和(3)①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3中的(1)①钟某某的陈述是假的,是钟某某先用爬锄挖我,并抓住我的下阴后,我才还手打她;认为其证据3(2)中的叶友松的证言,因叶友松系钟某某的亲戚,其证言不可信,叶小申的证言说用扁担打,修路怎么可能有扁担,对其其他陈述无异议;认为其证据3(3)②不对,因为钟某某的这些看病的材料不是在我们事发当天看的病,而是她后来看的病。第三人对被告的X组证据,除对其证据3(1)①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证据3(1)①周某甲的陈述是虚假的,因有其他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补充说明的是周某甲是用其挑粪用的扁担打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先拘留、后送达的直接证据,而且通过本院对当日接待原告上访的县委政法委×××的调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过程并无异议,而只对其表述的周某和不是中池乡X村副书记有异议,因周某和是否是该村副书记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又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1及本院对×××陈述的事实经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因本院在程序上只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至于被告是否拖延办案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对均无异议的叶××的证言予以采信,由于叶××的证言,被告仅对其陈述中否认有扁担这一事实,而公安机关在处理本起纠纷中并未认定用扁担击打对方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2)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即周某甲先用拳头击打钟某某,后钟某某回击周某甲右手及阴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3),仅对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互殴致彼此轻微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需要进行治疗、治疗到何种程度,则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而非本案的审查对象,故对与本案无关联的,本案不予认定。

对原告在证据交换后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已过证据举证交换期,均不同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过了举证交换期,二是该证据中徐××、叶××的证言没有注明日期,三是尽管其他的证言都有署名和日期,但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是由村文书和其妹夫刘××代写,但又没有署名代写人的名字。故其提供证据的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1,原告认为这些不是事发当天的看病材料,若是当天看病的我们认可,不是当天的我们不认可;对其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证据4,原告同意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处罚,不同意县公安局对自己的处罚。合议庭评议认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2、3,若能与已认定的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多次由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等,只能证明第三人治过病的事实,至于该不该治疗,治疗到何种程度则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而非本案的审查对象,故与本案无关联的则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其正属于本院的审理对象,且该《行政处罚书》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11时许,钟某某在石泉县X乡X组新修建的村X路上捡拾废水泥袋,周某甲以水泥袋还有用处为由而阻拦,并将钟某某捡拾堆放的水泥袋抛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周某甲用拳头击打钟某某致钟某某受轻微伤,后钟某某回击周某甲致周某甲右手及阴部受轻微伤。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周某甲及钟某某依照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依法处理,于2010年7月21日制定了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对钟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次日,县公安局给周某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将周某甲送进石泉县看守所执行拘留。同月27日,县公安局给钟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2010年8月24日,周某甲到本县县委政法委上访,以“县公安局未给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而对其进行了拘留”为由,要求县公安局给其补发《处罚决定书》,县委政法委副书记李运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责令县公安局再给周某甲发了一份《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周某甲先动手与第三人钟某某形成互殴,致双方受轻微伤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周某甲和第三人钟某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是“先处罚、后送达,以及其在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时间,虽然写的是2010年7月22日被拘留的当天,但真实书写是在2010年8月23日”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彼此实施了侵犯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对原告作出5日拘留,对第三人作出500元的罚款的处罚,已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泉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石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刚

审判员马顺根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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