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张某乙,绰号傻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小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开泰装饰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张某乙将电动车骑至焦作市X路定和立交桥处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陈述;(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4)抓获证明二份;(5)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前科证明;(6)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没有其他严重情节,虽是累犯,只应当从重处罚,不应当加重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其系“未遂犯”、“没有其他严重情节”、“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系在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后被抓获的,其盗窃过程已经完成,是犯罪即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乙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关于其系“未遂犯”、“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