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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张某乙,绰号傻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小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开泰装饰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张某乙将电动车骑至焦作市X路定和立交桥处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陈述;(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4)抓获证明二份;(5)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前科证明;(6)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没有其他严重情节,虽是累犯,只应当从重处罚,不应当加重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其系“未遂犯”、“没有其他严重情节”、“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系在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后被抓获的,其盗窃过程已经完成,是犯罪即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乙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关于其系“未遂犯”、“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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