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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肖军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后面同方向行驶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30元、停车费225元、交通费84元。2010年8月23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5529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552元、估某275元。2010年8月31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海军无责任;同时在该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1.由刘某负责肖军海车损(凭修理发票)并负责肖军海拖车费、估某、停车费;2.其余损失各自承担;3.终结,并由刘某、肖军海在当事人一栏签名。后原、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某、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9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代理其同肖海军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与肖军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刘某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其损失有车辆维修5500元、拆检费552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225元、交通费84元、估某275元,共计6766元。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超出其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000元车辆损失直接支付原告。该院认为,肖海林作为原告魏某豫的司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司机,其签订调解协议,应当视为已分别得到原告魏某豫和被告王某的授权。故肖海林同被告刘某在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676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拖车费130元、估某275元、停车费225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共计6130元。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后,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豫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豫车辆损失四千一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魏某豫承担五元,被告王某承担四十五元。

宣判后,刘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的豫x号车辆不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还投有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全部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尉某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已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我方已赔偿过,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王某提交王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车辆全部损失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尉某一审起诉时并未明确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处理正确。上诉人王某可基于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上诉人刘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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