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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趁本村杨大井家无人,携带一把老虎钳,从院墙翻进杨大井家,将其卧室内的5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前科的判决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老虎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家属积极退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自己虽然是累犯,也不应该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家里积极退还赃款,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从轻处罚,但判决结果并未体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沁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累犯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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