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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徐某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被告刘某与另一人柴保林共同承揽了蒙凯公司挂靠中铁九局资质承包的鄂尔多斯六家湾镇黑岱沟露天煤矿工程中的装运石方部分,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均同意由原告自行提供一定数量的汽车和挖掘机在其中装运石方,单价为每方6.8元,被告刘某给原告每月收到工程款后就支付给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刘某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刘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甲方(刘某)要求乙方(原告)继续在九局装运石方,根据其他在九局干活的车队,若九局给其他车队结账时,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当日结清在九局扣除的x多元工程款;二、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工程期间顺利进行,如果有停工现象,乙方有权撤出机械另找活干。工程正常开工后,其他车队都撤回来时,乙方也必须回来在九局干;三、九局支付甲方的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必须立即结清乙方在九局扣除的工程款;四、甲方提供挖机,乙方提供车辆,被告提供挖掘机继续合作,当中铁九局支付被告工程款后,必须立即结清我在中铁九局扣除的工程款。之后,煤矿因客观原因被迫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而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现结回x元工程款,要求将其签名的条据换在柴保林名下的同时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将其所承揽的装运石方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原告徐某某承揽,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应支付托欠的费用,被告关于其在柴保林入股内部账务已经结算故不应由其支付该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装运石方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开庭传票签发至开庭时间不是30日。二是原、被告示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开支原告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x元,证据显示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陈述,如中铁九局给我们付回来以后,才能给原告付清。另,合同对给被上诉人x元亦有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开庭传票送出的时间为提前三天,原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85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杨万荣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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