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宁炼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洛阳宁炼石化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洛阳宁炼石化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洛阳宁炼石化有限公司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DB/x,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付款行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出票人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时间2011年2月25日,出票帐号x,收款人信阳豫信轧钢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x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洛阳宁炼石化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潘京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