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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X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19X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西安市X某X某X某XX,住该村。

被告XX,女,19XX某XX某XX某出生,职业同上,住西安市X某X某X某X。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54岁,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X某与被告X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被告XX某其委托代理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抑郁症,双方为此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和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自己患病所致,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很好,2006年底,被告因患抑郁症住院治疗,未痊愈,2007年又再次住院治疗,引起原告不满。被告出院后,回居娘家,要求原告接其回家,原告并未接理睬,双方遂分居,互不理睬。2011年9月13日,原告起诉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被告患病后,原告理应积极为其治病,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慎。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理解,是能够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的。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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