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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露塘。

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以下简称柳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信、李仕田,上诉人柳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业公司(供方)与柳州监狱(需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某、标号、数量、单价。二、质量要求:产品符合国家企业标准。三、商某定价:在2008年12月6日前签订合同,93#醇类车用清洁燃料(汽某)按人民币7600元/吨进行销售,柴油按6200元/吨进行销售,以后价格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变化进行调整,只有下调,不得提高。四、结算方式:需货到经验收,使用后,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货款。五、交货地点、方式:广西柳州监狱油库,需方根据油库的储存量通知供方送货,月底按实际送货量结账。六、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选择运输方式,运费由需方承担,但必须按石油公司从柳州市至柳州监狱的运费(吨公里:¥0.58元)。七、双方权利义务:1、供方必须向需方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质检单。2、供方有义务为需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材料并就产品相关问题予以解答。3、如需方不履行按期收货或拒收合格产品,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赔偿供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月供量总金额的2%;如供方到期无货或提供不合格产品同样视为违约,需赔偿需方金额为月供量总金额的2%。4、需方必须按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进行储存及使用。如超过范围使用或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一切后果由需方自负,与供方无关。5、合同执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或合同进行修改,需经以双方同意,互相换文或另行签订方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每月提货时间依需方提前七日书面通知为准。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或发生争议时,可向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某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建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柳州监狱供应7.51吨的93#汽某,2008年12月28日向柳州监狱供应10.6吨的93#汽某。2008年12月30日建业公司开两张黑龙江增值税发票给柳州监狱入帐,其中7.51吨的93#汽某为每吨单价6495.7264元,金额为48782.91元,税额8293.09元,价税合计57076元;10.6吨的93#汽某为每吨单价5615.5299元,金额59794.74元,税额10165.1元,价税合计69959.85元。因柳州监狱以使用建业公司供应不合格汽某造成其车辆损坏为由拒绝给予货款,建业公司遂于2010年12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建业公司的诉请。该院受理后,柳州监狱于2011年2月28日向该院提起反诉,并要求对建业公司提供的93#乙醇汽某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是否属于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后柳州监狱撤回鉴定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1日决定作出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业公司与柳州监狱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业公司先后供应给柳州监狱7.51吨和10.65吨的93#汽某,有柳州监狱的工作人员出具给建业公司的两张收条和建业公司开两张黑龙江增值税发票给柳州监狱入帐为凭据,故柳州监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建业公司,但建业公司要求柳州监狱按每吨的单价7600元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柳州监狱应当按7.51吨的93#汽某为每吨单价6495.7264元和10.65吨的93#汽某为每吨单价5615.5299元支付给建业公司,即108577.65元。柳州监狱辩称建业公司供应了不合格的产品给其使用,导致了柳州监狱的车辆损坏,要求法院驳回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柳州监狱虽然单方提供了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但不能足够证明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是不合格产品,并且建业公司也予以否认,据此,柳州监狱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建业公司要求柳州监狱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建业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开始追款之日,在无法确定追款日的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该利息损失计算,应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柳州监狱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柳州监狱提供证据1、2、3来看,均不能足够证明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是不合格产品造成柳州监狱的车辆损坏。总而言之,从柳州监狱的车辆损坏所举证的情况来看,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的主张,故对柳州监狱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柳州监狱支付货款108577.65元给建业公司;二、柳州监狱偿还建业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货款10857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柳州监狱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建业公司负担375元,柳州监狱负担1235元;反诉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柳州监狱负担。

上诉人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建业公司提供的2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提供给柳州监狱的X号汽某价款合计127035.85元,在柳州监狱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作出本案货款合计为108577.65元的错误判决。二、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柳州监狱须在收到货物后次月即2009年1月10日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柳州监狱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再次违背客观事实,以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追款日期为由,从而作出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导致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建业公司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柳州监狱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127035.85元,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柳州监狱口头答辩称:建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柳州监狱交付了不合格的汽某,而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汽某合格的证明材料。按照《合同法》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建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的时候,柳州监狱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因为建业公司提供的汽某是不合格的,所以柳州监狱不应当支付货款本金,自然也就不用支付利息。

上诉人柳州监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混淆了本诉和反诉的举证责任,在建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特别是没有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汽某质量问题举证的情况下,裁决柳州监狱支付货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约,均应由供方提供并证明产品质量,一审将质量举证归责在柳州监狱一方,混同了本诉和反诉的举证责任。同时,建业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汽某不等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一审混淆了合同部分履行和全面履行的概念。1、依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建业公司作为供方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一审既承认了该合同有效,又在“本院确认”中确认了该合同第七条的以下分类实施:“供方必须向需方提供合格产品,并通过产品质检单。供方有义务为需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材料”。但在柳州监狱与建业公司交易至今,建业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车油的《油品化验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测定结果显示烯烃含量严重超标),其余材料包括产品质检单、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材料均未提供给柳州监狱。一审法院既然也确认建业公司必须提供产品质检单,证明其产品的质量问题,却在建业公司仅提供购销合同和收条,而涉及汽某质量合格的证据完全没有,即建业公司没有对产品质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相反的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2、依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等系列情况。《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履行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对产品质量负责,并负有举证证明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某部令)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成品油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企业依法必须提供相关证照。同样表明经营企业对其提供的成品油质量有证明的责任。建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生产汽某用清洁燃料,销售自产产品。”所以,作为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的建业公司,必须负有证明汽某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根据交易习惯,也是由销售者在出售产品时同时出具产品的合格证明,而非由买受人来证明产品的质量。一审对柳州监狱的本诉简单的认定汽某质量由柳州监狱这一消费者来证明系错误适用了法律规定。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建业公司作为销售人负有保证、证明产品质量的义务之下,应先适用法律而非属于司法解释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并且,《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是一个普遍性规定,针对本案的情况在举证中理应适用该《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特别条款:“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作为销售者持有对涉案汽某的产品质检证明而拒绝提供,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柳州监狱主张建业公司供应的两批汽某不合格是有法律依据的,柳州监狱没有理由为不合格产品支付货款。

二、柳州监狱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1、建业公司自己提供的广西东油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化验室2008年12月27日《油品化验结果报告单》也证明了汽某属于不合格产品。首先,《报告单》中“诱导期”无测定结果。其次,烯烃含量测定结果为41.9,而国家标准x-1999规定的是“不大于35”,该批次产品的烯烃含量超出标准值6.9,超出标准值的百分之二十。2、柳州监狱所述车辆在加注建业公司提供的汽某后,多部车辆相继出现发动机工作不正常等同类故障,后进行了清洗油路系统、油箱,更换汽某格、汽某、电喷嘴,发动机等各部件维修。短期内出现大批量的与发动机和油路有关的维修记录,结合柳州监狱出示的领料单、修理结算单和修理厂家的《修理情况说明》,显示烯烃含量严重超标的广西东油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化验室2008年12月27日《报告单》,认定建业公司提供的汽某不合格并造成损害结果是有事实依据的。3、2009年1月,双方同时对建业公司提供的93#汽某的余油各自提取样品,分别送交鉴定。柳州监狱将样品送交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得到汽某“不合格”的结论,随即将检验结果告知了建业公司,并对装有剩余汽某的油罐进行封存,而建业公司却从未提及其提取样品的送检结果。对于柳州监狱的《检验报告》,建业公司既不认可又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该考虑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在以上种种情况均指向建业公司提供的汽某有问题的情形之下,无论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柳州监狱都有权要求建业公司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等,销售方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并负有证明其产品质量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这两个批次汽某的产品合格材料持有人系建业公司,其应当提供全部两个批次产品的质量材料却拒不提供,也不告知共同提取的样品的送检结果,那么柳州监狱主张对方手中单据内容和送检结果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汽某是不合格产品,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时,在反诉中证明汽某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建业公司,建业公司应该提供证实汽某质量合格的证据,否则,汽某系不合格产品并造成柳州监狱损失的不利后果应由建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建业公司赔偿柳州监狱的经济损失(机车修理费)38648元及违约金7040元,两项共计45688元。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口头答辩称:柳州监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柳州监狱提出上诉的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柳州监狱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业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柳州监狱提供《石油化工分析》以及《石油产品基础知识》这2本书中摘录的有关汽某的内容,拟证明建业公司提供的汽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柳州监狱车辆的损坏。经质证,上诉人建业公司对上诉人柳州监狱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州监狱提供的只是书本中摘录的有关汽某知识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柳州监狱拟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柳州监狱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多少货款;二、上诉人建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三、上诉人柳州监狱主张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其诉请的经济损失38648元及违约金7040元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建业公司与上诉人柳州监狱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某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建业公司先后供应给上诉人柳州监狱7.51吨和10.65吨的93#汽某,并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柳州监狱,根据这2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汽某的价款合计127035.85元,一审认定货款为108577.65元有误。上诉人柳州监狱辩称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车辆损坏,因此其无须向上诉人建业公司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柳州监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的分析意见在本判决书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叙述),上诉人建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柳州监狱支付货款127035.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上诉人建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一审对此问题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又表述为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由于该项判决主文的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建业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书》当中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需货到经验收,使用后,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货款”以及上诉人柳州监狱购买汽某的使用目的,双方的本意应当是对汽某及时进行检验。上诉人柳州监狱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12月28日收到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两个批次的汽某,但上诉人柳州监狱是于2011年2月28日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柳州监狱收到汽某至其提出反诉长达两年多的期间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柳州监狱向上诉人建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汽某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上诉人柳州监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上诉人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相应的不能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柳州监狱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向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035.85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向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货款12703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10元,由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负担1480元;反诉受理费942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已预交),减半收取471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负担;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肇东建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负担345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负担2845元,退回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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