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房屋租赁人沈某同意,用虚假的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租赁凭证,先后与上海智恒加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等合同,共骗取被害单位购房定金总计人民币70,000元。分述如下:
1、2003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乙与上海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转让委托合同书”,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
2、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与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专任合同(出售)”,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3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乙与上海屋太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
4、2003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乙与上海明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
5、2003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乙与上海志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售房签订合同书”,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李某、黄某丙、周某、沈某、林某丁人的证言,售房合同复印件、付款单、收条复印件,伪造的房屋租赁凭证复印件,(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上海智恒加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元发还上海屋太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上海明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发还上海志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上海文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林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某浩
书记员朱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