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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冠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住(略)。

被告北京冠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西毓顺顺新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北京冠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物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代收货款服务,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和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代收货款转账结算单》,约定被告将代收货款x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75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冠嘉物流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冠嘉物流(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现对甲方欠乙方代收货款一事,甲方分四次每月偿还乙方货款一次,第一次偿还3万元、第二次偿还2万元、第三次偿还1万元、第四次偿还x元;2010年4月23日付3万元、2010年5月16日付2万元、2010年6月16日付1万元、2010年7月16日付x元;甲方按照实际没有给付的金额x元,分批、分次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现陈某主张冠嘉物流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来院起诉。

另查,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年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冠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某与冠嘉物流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冠嘉物流拖欠代收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要求冠嘉物流给付尚欠款项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754.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冠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冠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代收货款七万零七百一十一元;

二、北京冠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冠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グ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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