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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座*****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处负责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村*****号。

被告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攸县人,系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审理原告株洲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货物损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株洲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含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株洲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有权按其诉求的全部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财产保全费844元,合计人民币1774元,由被告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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