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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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5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杨×、任××(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窜至207国道镇平县X乡玉皇庙段,持刀对路过此地的贾××实施威逼,将贾撞倒,抢走贾××所骑的蓝色中华厦杏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加源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40余元。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中华厦杏摩托车价值780元,加源牌直板手机价值19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且已赔偿到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杨×、任××(二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207国道镇平县X乡玉皇庙段,遇到骑摩托路过此地的张林乡X村民贾××,三人遂预谋后,持刀将贾撞倒,抢走贾××所骑的蓝色中华厦杏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加源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40余元,后将所抢摩托车变卖,被告人段某某分获赃款50元。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中华厦杏摩托车价值780元,加源牌直板手机价值192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近亲属退出并补偿被害人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分获赃款50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贾××陈述;辩认笔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主从关系不明,不宜认定为从犯,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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