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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吕xx、贾xx、xx公路管理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xx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

被告xx汽车总站

代表人xx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贾xx、xx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xx公路管理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福支公司)、xx汽车总站、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庭审中,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对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财保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某,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被告xx公路管理局、被告xx汽车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7月29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吕xx驾驶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由罗某方向往永福方向行使。当行至永福县良永线29公里+100米路段下坡时,恰逢左某方被告贾xx驾驶桂x号低速货车起步,由道路左某驶入右车道。吕xx在向左某方向驶入左某道路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并需后续治疗,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贾xx负次要责任,原告李xx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分别为吕xx和贾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永福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承担以下赔偿责任:⑴李xx的医药费用x元;(2)李xx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居民服务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95天为x元;(3)误工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278天,为x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5)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3610元。其中李嘉璇应抚养3年,考虑李嘉璇母亲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9627元计算,抚养费为1444元;b僡娇应受赡养9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9627元计算,赡养费为2166元;(6)交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吕xx、贾xx、财保永福支公司、xx汽车站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永福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1日制作的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2、李xx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

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9日制作的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950元的评残费用。

4交通费发票318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和作伤残鉴定产生1300元交通费用。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永福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女儿李嘉x于1994年10月出生,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及女儿的户口在罗某镇,是城镇居民。

6、2010年2月6日证人秦xx、潘xx等5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原告收入的情况。

7、2010年3月24日永福县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莫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莫xx于1938年出生,其系原告母亲,原告现有兄弟姐妹四人。

被告吕xx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永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某人驾驶的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和被告贾xx驾驶的肇事车桂x号低速货车均在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本人与被告贾xx按事故责任的主次分担。具体比例由吕xx负担60%,被告贾xx负担40%。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2元和误工费5000元,远远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尚应退还其部分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吕xx的赔偿请求。

被告吕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吕xx已为原告支付x.2元医药费。

2、收条2份,证明吕xx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0元误工费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xx汽车站已为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贾xx辩称,本被告系永福县X路局职工,事发当日,本人在良永线29K+100米路段清理水沟,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贾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路管理局辩称,贾xx是我局的职工,2009年7月29日上午,贾xx在良永线29K+100米路段清理水沟,清理完毕后驾驶桂x号低速货车驶离停车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某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不能同时向xx公路局和贾xx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的前提是受害人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无据,我局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路管理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2008年12月6日xx公路管理局已为桂x号低速货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xx汽车站已为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经开庭质证,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xx和被告吕xx、xx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吕xx、财保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无异议,原告及财保永福支公司对被告吕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吕xx、财保永福支公司对被告xx公路管理局和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吕xx、财保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产生营养费的内容不认可,由于某据2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载明加强营养的字样,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财保永福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250元评残费用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4部分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中的时间跨度大,其中一部分应与本案无关;由于某告参加伤残评定产生评残费及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由合理,且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财保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准驾证、缴税凭证等与交通运输行业相关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本院认为财保永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

被告贾xx、xx汽车站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吕xx驾驶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由广西永福县罗某方向往永福方向行驶。当行至永福县良永线29公里+100米路段下坡时,恰逢左某方被告贾xx驾驶桂x号低速货车起步,由道路左某驶入右车道。吕xx在向左某方向驶入左某道路时与对面原告李xx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福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取证,永福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x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2月2日共住院188天;2009年7月29日至8月4日每天需2人陪护,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2月2日每天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x元。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做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李xx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950元。

再查明,被告贾xx是桂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被告xx公路管理局是该车车主,xx公路管理局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贾xx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吕xx是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的车主,吕xx为便于某运和管理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汽车站的名下;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为桂x号机动车和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x号机动车的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的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两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最高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

还查明,原告李xx系莫xx之子,其父李x已去世。莫xx和李x共生育四子女,即李秀x、李宗x、李xx和李佳x。莫xx现居住于某福县X镇X街,原告女儿李嘉x于X年X月X日出生,李xx和李嘉x的户籍所在地为永福县X镇X街X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等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xx、财保永福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的辩解,由于某告发生此费用的事由合理且有证据证实,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1300元交通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00元营养费和5000元后续治疗费有永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出院一年内做内固定手术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文字说明,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xx公路管理局认为于某无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系侵害公民身体权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某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肢体损伤和就业困难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3000元较为适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路管理局辩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因该抗辩系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元和被赡养人生活费2166元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xx为xx公路管理局的职工,其在清理水沟完毕后驾车驶离停车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某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xx公路管理局承担,贾xx不承担赔偿责任。吕xx将桂x号普通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xx汽车站的名下,实际上是让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变相具备了营运资质,进行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扩大了运输风险范围;因xx汽车站管理不善,发生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xx汽车站存在过错,其应对吕xx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xx汽车站因无法人资质,故xx运输有限公司应对xx汽车站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关于某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某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一年的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一个月的工作日为250天÷12月=20.83天。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主张一年的工作日为365天不计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辩解,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居民服务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日均误工费、护理费均为x元÷250天=79.27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是x.7元即(278天×79.27元/天=x.7元);原告的护理费是x.5元即(195天×79.27元/天=x.5元)。现原告请求x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xx和贾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永福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元和被赡养人生活费2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元。超过x元限额部分的医药费x元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吕xx按70%赔偿原告是x.3元即(x元×70%=x.3元)。被告xx公路管理局按30%赔偿原告是x.7元即(x×30%=x.7元)。被告吕xx已支付给原告的x.2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相抵扣,原告尚应退还被告吕x.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不含被告吕xx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二、被告吕xx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x.3元,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和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xx的x.3元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吕xx已支付给原告的x.2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相抵扣,原告尚应退还被告吕x.9元。

三、被告xx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x.7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李xx负担293元,被告吕xx、被告xx汽车总站和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1元,被告xx公路管理局负担8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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