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
诉讼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
诉讼代理人周某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X区X路X路西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郑辉、戴殿伟,河南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润杰、周某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殿伟,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沿贾某镇新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楼郭某乙段限宽墩处时,与限宽墩相撞,致乘车人董某某、周某、梁某从车上掉下,董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梁某二人受伤。经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提出被告人赵某受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及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周某医疗费5053.97元、误某24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x.97元;请求判令赔偿因死者董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其他费用2236元,共计x.10元。并提交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住院病历、殡仪馆收费票据、证人郭某甲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日费用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行为构成自首为由进行辩护。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赵某辩称是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其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应当由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
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赵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赔偿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沿贾某镇新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楼郭某乙段限宽墩处时,与限宽墩相撞,致乘车人董某某、周某、梁某从车上掉下,董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梁某二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053.97元、误某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损失共计8593.97元。
因死者董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损失共计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240.85元、误某264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元,损失共计3614.8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周某、郭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由群众周某向110报警,由证人郭某乙拨打120,故被告人赵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受伤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医疗费5053.97元、误某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593.97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因死者董某某的死亡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共计x.1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受伤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医疗费3240.85元、误某264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614.85元,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提出被告人赵某受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的诉讼理由,及被告人赵某辩解是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其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的理由,经查,证人郭某甲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的行为受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且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认定赵某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的行为受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头医疗费5053.97元、误某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593.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因死者董某某死亡发生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共计x.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3240.85元、误某264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614.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