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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范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林某,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沉、陈某某,福建鼎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范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审被告王某甲、范某某均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范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王某甲的上诉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姜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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