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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地址:铜川市王某区X街

负责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张振东(已故)发生碰撞,致张振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通过耀州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达成了调解,但被告赵某某给付了x元后却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赵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判令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x号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告方已履行完自己应尽的义务,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完全赔偿义务,仅承担了17万元,按法律规定和本次事故赔偿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还应再承担赔偿款4万元。该赔偿款被告愿全部补偿给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0年7月16日一次性支付给赵某某x元,交强险赔偿金x元,商业险赔付60%计x元。要求原告对保险公司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张振东之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振东之子。2010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x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振东发生碰撞,致张振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赵某某驾驶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振东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6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达成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原告方向赵某某提供相关手续,赵某某期限一个月内给予付清赔偿金,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后生效,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0年6月18日耀州区交警大队在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所签协议基础上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了给被告赵某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提供手续,2010年6月23日原告方处理事故代理人卢德民向赵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赵某某x元。被告赵某某拿该收条和其他手续一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共理赔到x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金额x元和商业险金额x元。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方支付x元,加上之前原告方于2010年6月18日从交警队领赵某某的x元,被告赵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某某答辩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卢德民证言、交警队现金付出凭证、保险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赔款领取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陕西农村信用社铜川市耀州区联社稠桑信用社证明和对私存折户分户帐、本院对交警大队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和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守。被告赵某某根据赔偿协议确定的x元,已支付赔偿款x元,其应继续履行下余赔偿款x元的支付义务。双方的赔偿协议虽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约定,但约定协议“签字后生效,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方在未得到被告赵某某的x元赔偿情况下向其出具收条,为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提供虚假手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赵某某理赔了x元;被告赵某某得到理赔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应向原告支付的x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4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48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武

审判员王某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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