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急用钱时及时归还,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急用钱向被告要款,被告躲而不见,原告又托人找被告多次协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原告20万元是事实,下欠原告5万元也是事实,是被告个人照头给原告打的条,被告将借款入股化工厂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下欠5万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