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承建的三亩田电站机房做门窗,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应付材料费和工日费人民币x元,当时已付8060元,下欠x元,应在2006年古历12月27日付清,而在2006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儿子李某只付给原告8000元,下欠9914元。被告和电站方均承诺以后双方再结算时应通知原告到场付清原告欠款。至那以后原告曾无数次要求电站方和被告结算付清原告欠款,而电站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而电站方说并无被告说的转账一事,故原告至今未获得拖欠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承做三亩电站机房门窗下欠款9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欠条是被告所写。但由于被告喝酒误事,写欠条时双方并未结总账,对原告以往支款5000元予以扣除。请求扣除该款后,原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914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日支款1000元;2、支条,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支款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支款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算清了总账才写的欠条,因为有了欠条,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把支条退回。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九疑山三亩田电站建设工程,期间分别以每平方米130元(窗)、每平方米145元(门)的价格向原告卞某某订做铝合金门窗共计价款x元,原告卞某某于2006年6月1日到被告李某某处支款1000元,2006年10月28日向被告李某某支款4000元。门窗安装完成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写下欠条:“老板帮三亩田电站宿舍机房做门窗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以(已)付捌仟零陆拾元,下余壹万柒仟玖佰壹拾肆元。2006年12月27日付清。”2006年12月27日,李某某委托其子李某还款8000元。李某在欠条上注明“2006年12月27日已付8000元(捌仟圆)下欠9914元(玖仟玖佰壹拾肆圆)李某”。李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双方当事人经结算通过欠条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从9914元欠款中扣除支款5000元,原告否认未予扣除,因该支款发生在写欠条之前,且从欠条内容反映,双方明确了合同总价款及支款8060元,被告主张扣除5000元支款的答辩理由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卞某某欠款99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应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奉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