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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在2006年10月11日下午盗窃神舟牌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二人经预谋后,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殷某某家中,将其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拘留期间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闫福锋。二被告人在家属协助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孟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抓获证明、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疑人闫福锋,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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