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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康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第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23日为康某彬审批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康某彬住址:城关镇北关办事处北大街申请时间:1992年5月3日申请用地人:康某彬职业:工人全家人口:7土地权属:国家用地申请人所在单位:橡胶厂用地种类及面积:非耕地42平方米用地位置:鹿邑县X街南段X号原住房情况及申请用地理由:宅基使用证鹿房字X号72平方米房宅1处2间新建房屋情况:翻建2间结构砖木层数:3总造价x元申请用地理由及土地使用权来源:翻建买房四邻意见:东邻:路西邻:王庆武南邻:刘某兰北邻:王显忠村委会办事处意见:同意用地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北城区办事处(盖章)1992年5月7日乡(镇)政府意见:同意翻建用地鹿邑县X镇土地管理所(盖章)1993年2月23日县(市)政府意见:同意翻建用地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盖章)1993年2月23日。

原告牛某某诉称,张祖新家祖居鹿邑县X街X路西(现北大街南段X号)。土改时期,政府根据土改政策为张祖新家保留房屋三间及宅基一处。1962年8月,因张祖新之父张xx患病,家庭生活困难,便将该宅基及临街门面房两间以200元钱出当给罗xx使用,当期三年,并办有典当手续。1963年私房改造时,该出当房屋被改造为公房。1968年,张祖新全家下放农村,1980年被落实政策返回县城,恢复城市户口,因无处居住,要求纠正私改错误。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调查,于1984年2月18日作出允许张祖新家回当出典房屋的决定,该处房宅的产权又属张祖新所有。张祖新在找罗有才回当时得知,该房屋已经罗xx转当给康xx。2008年9月,张祖新家得知被告在明知该宅基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为康xx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并促使鹿邑县建委为康某彬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康xx在张祖新家的宅基上建造了楼房。综上,鹿邑县人民政府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康某彬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鹿邑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其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康xx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是1993年2月23日作出的,1995年原告就知道该表的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二、张祖新之父张xx在鹿邑县X街有草房三间,1962年8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当给罗xx两间居住,当约载明“当期三年”。1963年此房被改造为公房,1964年张xx病故,1968年张家下放农村时将下余一间房扒走。1974年3月15日,罗xx将自建堂屋以500元卖给康xx,同时,将张家两间草房以200元转当给康xx。1976年两间当房房顶倒塌,康某自住自修,1978年康某申请翻建,县房产给康某办理了“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使用通知”,并注明:转当公房两间不准扒迁改建。1979年张祖新向罗xx、康xx回当未成。1980年张祖新回城找有关单位领导解决,同年县房管所同意张家回当。1984年县私改办出具证明同意张家回当。1985年此房倒塌,1986年康xx建房被张祖新阻止。经鹿邑县信访局、城建局、土地管理局处理并于1990年8月4日作出鹿土监字(1990)X号关于张祖新房宅问题的处理决定,将此当房宅基地(双两丈)确定由张祖新使用。该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后被法院撤销,张祖新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1992年8月,张祖新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房屋典当纠纷),将罗xx和康xx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鹿邑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5日作出(1992)鹿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间当房产权退还给张祖新,鉴于房屋已不存在,康xx赔偿两间当房的房屋经济损失600元,扣除原当当价200元后,下余400元直接付给张祖新。张祖新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0日作出(1992)周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祖新仍不服,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5日作出(1993)周法民再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的理由是:1992年6月15日张祖新诉到法院时,此房已不存在,按照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倒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政策规定,张祖新诉求使用原房宅基地理由已不现实,此宅基地一、二审判决归康某彬管理使用并无不妥。综上,鹿邑县人民政府认为,张祖新、牛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康某某述称,同意鹿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张祖新、牛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张祖新家在鹿邑县X路(现北大街南段)原有房宅一处,1962年以人民币200元将临街门面草房两间并带后院一座出当给罗有才,当期三年。1963年人民政府将该房改造为公房。1968年张祖新家下放农村。1974年罗有才将自己在所当张祖新家宅院上建造的堂屋两间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康某彬,并将张祖新家改造为公房的两间草房以200元的价格随之转当给康某彬。1978年5月康某彬申请翻建所买房屋时,鹿邑县房产部门给其办理了鹿房字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使用通知书”,并注明转当公房两间不准拆扒改建。1980年张祖新恢复城镇户口后提出赎回该房。1984年鹿邑县私改办公室发现私改有误,作了纠正,同意张祖新家回赎该房,康某彬不同意回赎。为此,两家发生纠纷,张祖新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1985年夏季该房倒塌,梁檀由康某彬保存。1986年康某彬欲在此建造堂屋两间,因被制止而未建成。同年,鹿邑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鹿邑县城市建设局下发鹿信(1986)X号、鹿城建(1986)X号文件,由原房址量出双两丈由张祖新使用,1987年7月8日鹿邑县城建局以同样的意见作出决定,因康某彬不同意而未实施。1990年8月4日鹿邑县土地管理局、鹿邑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相同于前两次意见作出鹿土监字第(1990)X号处理决定,康某彬不服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该院1990年12月29日作出(1990)鹿法行判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鹿邑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处理决定。康某彬不服,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1991年8月17日作出(1991)鹿法行判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鹿邑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1)X号处理决定。康某彬、鹿邑县土地管理局、鹿邑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均未提出上诉。张祖新未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上诉权。张祖新即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诉,1996年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鹿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1991)鹿法行判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祖新不服,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6)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祖新仍不服,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9年1月26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鹿邑县人民法院(1995)鹿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作出(199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鹿邑县土地管理局、鹿邑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鹿土监字(1990)X号处理决定。

1992年,张祖新、牛某某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有才、康某彬退还两间典当房屋。1992年9月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2)鹿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两间当房产权退还给张祖新、牛某某,鉴于房屋已不存在,康某彬赔偿两间当房的房屋经济损失600元,扣除原当价200元,下余400元直接付给张祖新。张祖新、牛某某不服,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0日作出(1992)周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祖新不服,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3年7月15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周法民再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992年,康某彬申请建房用地,1993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1994年8月2日,鹿邑县建设委员会为康某彬颁发建筑许可证。之后,康某彬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造三层楼房一幢,1998年4月13日,鹿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康某彬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康某彬病故后,该房屋由其子康某某居住。

张祖新为此事长期申诉至市、省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

牛某某系张祖新之妻,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二人均为原告。诉讼中,张祖新于2009年12月病故。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涉案的房屋两间及宅基一处本为张祖新家所有,虽在1962年出当给罗有才,但张祖新家对该房宅的相关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本来在三年当期届满后,张祖新家有权回当,但因1964年该房宅被改造为公房,使张祖新家失去了回当权。1984年鹿邑县私改办公室下发通知允许张祖新回当该房地产后,张祖新即有权主张该房地产的相关权利。生效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康某彬占有了张祖新家两间房屋的材料而判令康某彬赔偿,并非判决张祖新家的房宅归康某彬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张祖新、牛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牛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虽然1995年以来行政判决书有“在诉讼期间,土管局、城建局为康某彬办理用地、准建手续”的叙述,但鹿邑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祖新、牛某某知道上述手续的具体内容,张祖新、牛某某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康某彬在争议房宅上居住是基于罗有才转当房屋,并非买房,鹿房字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使用通知书注明转当房屋不准拆扒改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张祖新、康某彬两家土地纠纷一直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为康某彬办理建房批准手续,违反了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牛某某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起诉状中没有写明具体数额,又没有提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23日为康某彬审批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培林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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