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庆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6日,姚某某和龙付州(另案处理)在龙国兵(在逃)的邀约下来到(略)城准备到龙国兵事先看好的沱江镇兰径大世界二楼中正科技电脑销售店进行盗窃。到(略)城后,龙国兵带他们两人先去看盗窃的地方,之后龙国兵便回住处,姚某某、龙付州两人到天下凤凰网吧上网。次日凌晨4时许,龙国兵到网吧喊姚某某和龙付州,三人到兰径大世界二楼中正科技电脑销售店后,首先合力扳开中正科技电脑销售店的卷闸门,然后龙国兵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交给龙付州,龙付州将里面的玻璃门砸碎后爬到店里面。因龙付州不知道要偷店里面什么电脑,就出来叫姚某某一起进去偷,两人进入店内后从里面偷了五台液晶显示器出来。龙国兵看见后便对姚某某和龙付州讲:“偷这些没有用,显示器不值钱。”龙国兵说完后自己进入店内偷了七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出来,然后三人逃离了现场。姚某某和龙付州在逃离的时候将五台显示器丢弃在兰径大世界的楼梯处。得手后三人将七台笔记本电脑拿到兰径大世界旁边的菜市场后将其装进事先带来的袋子里面,三人轮流将袋子拿到龙国兵的租住房里。到租住房后,龙国兵将7台笔记本电脑装进自己准备好的行李箱并叫姚某某与龙付州先行离开。姚某某和龙付州走到国税局门口时被赶来的(略)公安局巡警抓获。被盗物品于当日被(略)公安局追回并依法发还。2011年1月7日,(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其交待了在兰径大世界二楼中正科技电脑商店盗窃七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龙付州供述与龙国兵、姚某某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和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中正科技被盗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6日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脑价值x元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凤凰沱江镇兰径大世界二楼中正科技门面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商店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在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本案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龙国兵盗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不应计入其盗窃价值,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姚某某伙同龙付州、龙国兵在(略)中正科技电脑销售店盗窃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龙国兵盗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不应计入其盗窃价值,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某结伙与龙国兵等人实施共同犯罪,共同盗窃犯罪所得应计入其盗窃价值,姚某某参与盗窃他人x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原判以他系从犯,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为由,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