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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张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其在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投保了车辆保险。2009年6月14日18时50分,其驾驶该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五元桥,撞到郭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北京吉普车尾部,造成二车受损。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未得到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及第三者的汽车修理费x元(主车x元,第三者4870元,拖车费1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接到报案后,即派人赴修理厂进行查勘,但安顺汽修厂拒绝其拍照。经其委托的调查公司发现,孟某某陈述的事故是伪造的,故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孟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该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车辆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附则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09年6月14日18时50分,孟某某驾驶该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五元桥,撞到郭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尾部,两辆机动车均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无责任。同日,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将该机动车拖至北京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向救援公司支付拖车费190元。2009年6月30日,孟某某委托北京鹏运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对该机动车进行维修,2009年7月3日维修完毕,孟某某向维修中心支付了修理费x元。郭亮驾驶的机动车于2009年6月22日被修复,修理费4870元,已由孟某某负担。

另查,郭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孟某某承认其可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无责任赔偿原则,自郭亮处获得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并申请在其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中减少100元。

上述事实,有孟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拖车费单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约定了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保险公司逾期提交的北京安众商务调查公司卷宗材料,孟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审理时,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组织质证。孟某某提交的认定书,属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保险公司对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孟某某提交的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孟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孟某某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孟某某在审理中依据该约定作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准许。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孟某某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所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拖车费用。综上,孟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反驳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保险金七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二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四千八百七十元;拖车费一百九十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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