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
被告潘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与被告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30日13时0分许,曾某驾驶湘x轿车行至邵阳市第六中学校门口地段时,与潘某驾驶的一台无牌大货车转弯时相碰,造成湘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13时0分许,曾某驾驶湘x轿车行至邵阳市第六中学校门口地段时,与潘某驾驶的一台无牌大货车转弯时相碰,造成湘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4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潘某自愿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