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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甘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甘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家盖房子,被告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开工,原告请的师傅无法做事,原告支付了师傅误工费800元。由于被告闹事,还导致原告买回的水泥25包坏掉,损失5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欧某提供了陈某某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无理取闹,施工师傅停工,原告支付了师傅误工费800元。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被告并没有无理取闹,而是被告哥哥甘某一为原告建房时从楼房上摔下致伤,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医疗费无果的情形下,才叫建房师傅次日暂停施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领条》提出异议,认为该《领条》不是陈某某本人所写。原告也认可该《领条》不是陈某某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陈某某本人所写,陈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25日,原告欧某在江华县X村开工建房,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5元承包给陈某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甘某的哥哥甘某一在施工时从楼房上摔下致伤。2011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为甘某一索要医疗费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告的房屋已竣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阻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承认只是在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家索要医疗费与原告发生争吵停工1天,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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