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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宁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宁某、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宁某因琐事与郭××发生矛盾后被郭××非法拘禁,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宁某等人持械将郭××非法拘禁,并对其殴打;被告人陈某且于2008年1月16日下午在唐河县疾病控制中心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宁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对被害人郭××实施非法拘禁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郭××有重大过错,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亦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唐河县民政局职工郭××(另案处理)为替朋友孙×偿还欠被告人陈某的债务而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矛盾,双方进行争吵,后郭××带多人持刀在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强行将陈某、宁某挟持到一辆轿车上,限制陈某、宁某的人身自由,并在车上对二人进行殴打、威胁,后在唐河县X路上,被告人陈某趁郭××不备跳车逃走,宁某被郭××放走。为此,被告人陈某蓄意报复郭××。

2010年1月17日17时45分,被告人陈某纠集宁某、罗×、“贝×”、小×(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分乘五辆汽车到唐河县“泗水金湾”酒店寻找郭××,被告人陈某伙同“贝×”、“小×”等多人在该酒店门口守候,被告人宁某、罗某等十余人持关公刀、红缨枪、弩等作案工具冲到该酒店X房间,破门而入,将在该房间住宿的郭××强行带走并挟持到被告人陈某的车上,限制郭××的人身自由,后被告人陈某、宁某伙同罗×等多人将郭××拉至郭滩镇辖区后又拉至唐河县垃圾处理场附近,被告人陈某用手打郭××的耳光,被告人宁某伙同罗×等多人用木棍、树枝等工具对郭××的背部、四肢实施殴打,致使郭××背部、四肢等多处受伤。2010年1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背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公安机关已得到报案在进行现场勘验及追捕,遂和被告人宁某一起带郭××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郭××陈某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矛盾的原因、拘禁被告人陈某、宁某在先,后被陈某、宁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经过;证人孙×、王××、陈××等人均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郭景文被十多人持械强行带走的事实及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带其儿子陈××到唐河县疾病控制中心办理接种证,因言语不和与办证的工作人员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打王××一耳光,将王××办公桌上的材料卡抛撒地上后离开现场。约15分钟后被告人陈某带领四名男子再次窜至王××的办公室,推翻其办公桌,被告人陈某又打王××耳光,其他人对王××实施拳打脚踢。当该中心主任郭××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止时,被告人陈某等人又对其实施拳打脚踢,尔后离开现场。2008年1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王××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08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郭××、王××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赔偿郭××、王××经济损失总计3800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一切责任。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郭××陈某被殴打的事实及经过;证人王××证实看到被害人王××被殴打后办公室的桌子、椅子及资料散落地上的事实;协议书、收条、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宁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两种犯罪中均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郭景文有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宁某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其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替朋友孙×偿还欠被告人陈某债务未果的情况下,非法拘禁被告人陈某、宁某,导致被告人陈某、宁某等人对其报复,实施非法拘禁,其过错在先,可以酌定对被告人陈某、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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