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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丙、张某丁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5岁。

被告刘某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崔某某,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23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马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丁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客车与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客车,在310国道上街段观沟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上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豫x号客车经上街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及停车、拖车、估价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和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车损估价为x元及估价费200元;

3、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豫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张某丁;

4、保险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丁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被告刘某丙(口头)辩称,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的60%。

被告刘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发票复印件1张;

2、机动车出险信息表复印件1张;

3、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提供给被告刘某丙的机动车索赔指引原件1张。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出险信息表载明有保费、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

4、卖车协议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丁已将豫x号客车卖与刘某亮,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刘某亮。

被告张某丁(口头)辩称,豫x号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亮,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豫x号事故车辆已经转让,对于转让的事实被保险人和转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是因驾驶员未取得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的,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打印件;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X号文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张;4、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拒赔的案例2页;5、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上述材料均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知道车辆转移的事实;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条例内容不适用本案,应以法律为准。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和5均无异议,对证据1、2和3不予质证;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和4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鉴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5的保险发票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发票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出险信息表和车辆索赔指引均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法显示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卖车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2月28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上街段自东向西行驶至观沟村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上街段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丁,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丁将该车辆以43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亮,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张某甲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计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并花去估价费200元。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而减轻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

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刘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为由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就承担的赔偿数额向责任人追偿。原告张某甲的车损依据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为x元,评估费20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停车费400元,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二千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某丙因交通事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八千四百四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五千九百零八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二十一元,被告刘某丙负担五十五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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