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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诉顾xx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张xx等与被告顾xx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等共同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xx等及被告顾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等诉称,2009年xx月xx日,被告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且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被告并未向两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万元。

被告顾xx等辩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为119万元,但其中包括被告张xx大龄青年补偿款8万元、顾xx个人补贴6万元,此外,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称原告已在他处得到过拆迁安置,因此不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再次,房屋因失火被毁,被告出于无奈才签订拆迁协议,该次拆迁属非正常拆迁,在被告最困难时,原告未给予被告任何帮助,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顾xx系原告张xx母亲、被告张xx祖母。顾xx系房屋承租人,2009年xx月,房屋因失火被毁,同年xx月xx日,顾xx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明确本案原、被告皆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并明确拆迁单位应支付顾xx户房屋货币补偿款x.2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人均不足8平方米补差x.75元、80岁以上高龄补贴x元、大龄青年补贴x元、其他x元,合计119万元。当日,顾xx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房屋转让款为66万元,顾xx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支付,现该址房屋产权人为顾xx。

另查明,1、张xx于19xx年结婚,婚后居住于配偶父母处,19xx年前后原住房屋被拆迁,两原告及家人分得上海市X村房屋,之后,两原告及家人居住于该房屋内;2、房屋被毁之前一直由两被告居住,拆迁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内有四人户口,即本案原、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顾xx确认已从拆迁单位全额领取119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购房款、税款等合计70万元,119万元中还包含拆迁单位给予顾xx个人的大病补贴3万元,之后,顾xx向张xx支付大龄青年补贴8万元,其余款项均在顾xx处,陆续花费后,目前顾xx处还剩余7万余元。两原告确认顾xx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向张xx支付8万元,同时认为,119万元拆迁补偿款扣除高龄补贴3万元、大龄青年补贴8万元,其余款项应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为此,两原告主张分得5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拆迁协议已明确原、被告均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两原告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可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本院则综合是否实际居住于房屋、是否为房屋同住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拒绝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为拆迁协议签订人和拆迁补偿款领取人,故应对两原告可得拆迁补偿款承担支付义务。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等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张xx等承担4768元、被告顾xx等承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郭芬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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