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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6月12日,交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工程No.7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建设,乙方负责派出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施工人员和某械设备以及流动资金,负责工程的施工直至完成;乙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9%为项目承包的包工费用,实行自负盈亏;乙方用17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抵押给甲方,在交工后,如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业主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时,甲方即将该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如甲方违约不履行本协议,甲方则退回乙方17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支持交建公司的项目建设工作,为能早日进场施工积极做好了筹备工作,还按合同约定向交建公司给付17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不久,交建公司变更项目负责人,以原告没有施工能力为由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多次向交建公司提出交涉,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未果。综上,因交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某息,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港联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向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港联公司改制至今,交建公司由港联公司经营和某理,在管理期间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港联公司承担,故港联公司应与交建公司负共同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交建公司与港联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2、交建公司与港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万元。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交建公司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及其利息请求无异议。原告确实为履行合同作了前期准备,由于交建公司最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其承包,确实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提出赔偿85万元损失过高,只同意赔偿70万元。因交建公司现运营困难,无法对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作出承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联公司辩称:交建公司与港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港联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曾向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但只承诺对交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安全和某量问题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未承诺承担交建公司的全部经济责任,故原告以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港联公司对交建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港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甲方签章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字样印章)、乙方签字为“陈某甲”,落款日期打印为“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交建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加盖有“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4份,用以证实陈某甲依合同约定向交建公司共给付了170万元履约保证金;

3、加盖有“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二OO七年十二月四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港联公司承诺对交建公司的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交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港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证据:加盖有“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二OO八年一月五日”的《告知函》,用以证实交建公司承诺在其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质量、经济等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港联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交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港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某据2,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原告与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原告对港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告知函》与其提交的《承诺书》内容存在矛盾,由法院依法认定;交建公司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交建公司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及原告依该合同向交建公司给付1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港联公司提交的《告知函》,交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函是交建公司向港联公司发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交建公司是成立于1992年6月4日的国有企业法人。2007年6月12日,交建公司(甲方)与陈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合作施工的工程概况(7个条款):……;3、工程范围: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工程No.7合同段(K24+000~K31+000);4、工程内容:上述范围内的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7、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以竣工工程量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准。二、项目承包的方式(5个条款):……;3、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回贷垫的包干费用,包干费从每期计量款按比例支付;4、乙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9%为项目承包的包干费用(包括为实施和某成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所需的劳务、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金、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某般风险),实行自负盈亏;5、乙方用17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抵押给甲方,在交工后,如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业主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时,甲方即将该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如甲方违约不履行本协议,则甲方退回乙方17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85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日、22日和25日给付交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170万元。但交建公司未将上述工程交由陈某甲,而转包给他人施工。

2007年12月4日,港联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向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发出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港联公司改制至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业施工资质仍由你担任法人代表,而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由我司经营和某理,为了在交建司资质转让过户到我司名下的过渡期内不影响交建司的正常营运,我司需要你配合协助签署有关法律文书,但由于目前的状况你未能直接履行管理的责任,故我司承诺在该期间若交建司在我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安全、质量等重大事故,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均与你无关,由我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某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2008年1月5日,交建公司向港联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由于港联公司改制至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业施工资质仍为李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主管部门仍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且鉴于目前贵司也未能直接履行管理的责任,为了不影响我司的正常营运,在我司资质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我司要求贵司在我司管理过程中不得直接干预我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承诺:在我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质量、经济等一切法律责任均与贵司无关。”

对履约保证金170万元的退还问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25日起(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60万元支付的日期)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损失8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交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邕定至浦北二级公路No.7合同段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某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交建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7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交建公司无法律依据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1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后仍不返还,依法应赔偿占用该款项的利息。原告要求交建公司赔偿该款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85万元赔偿损失请求,系其处分其民事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基于港联公司2007年12月4日向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发出的《承诺书》,而要求港联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承诺书》内容看,港联公司是根据改制等原因的需要,向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有关交建公司在其资质转让过户到港联公司名下的过渡期内,交建公司在港联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安全、质量等重大事故,由港联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某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与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无关的承诺,并非承诺承担交建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责任。此后交建司向港联公司作出的《告知函》亦印证了此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港联公司对交建公司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17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方艳红

审判员梁某清

二O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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