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电管站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路右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到在地,致原告头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文殊乡医院及文殊村医疗所治疗花药费和其他费用7000多元,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7485元。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程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南路文殊乡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路右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伤。刘某某撞伤后到文殊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刘某某住院治疗到2009年2月2日花医疗费2150元。2009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20元。后刘某某因在乡卫生院住院费用较高,于2月3日转到文殊乡X村医疗室治疗10天,花药费820元。2009年3月5日,刘某某在文殊乡卫生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09年2月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医疗室医生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将同向在路右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对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检查费3190元;②误工费522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不应以出院证明日期计算,3631元/年÷365天×14天×1人);③护理费660元(x元/年÷365天×14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⑤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89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