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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0年6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张军、梁彦(均另案处理)一起在遂平县X路西段“西城烩面馆”吃饭,碰见被害人陈某甲也在该饭馆吃饭。梁彦以陈某甲以前曾打过自己为由,指使被告人贾某某和张军教训陈某甲,后梁彦离开该饭馆。贾某某伙同张军遂在该饭馆门外拦截住陈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陈某甲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同案人张军、梁彦的供述,证人童X、杨Z、樊Z、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受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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