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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20时25分,陆某驾驶牌照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嘉松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南处时,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及陈某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并于10月20日住院至2008年10月29日出院。后陈某某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陈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485.37元(其中伙食费115.80元、救护车费300元),上述医疗费中陆某支付48,471.37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另陆某支付陈某某现金500元。2008年10月28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陆某无证驾车且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08年12月23日陆某云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将陆某支付的医疗费48,471.37元的发票均交予陈某某,由陈某某作医疗报销。上述医疗费中金额为27,216元的发票,由太平洋安泰人寿个险理赔陈某某8,200元;金额为17,638.37元的住院发票,由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统筹基金形式支付陈某某8,320.72元。2009年10月19日,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青浦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后陈某某诉诸原审法院,要求陆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X1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X20年X0.1系数)、交通费1,07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60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X7个月)、护理费1,800元(30元/天X60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陆某承担。审理中,陈某某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9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陈某某、陆某的陈某,陈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病史资料、陈某某的户籍材料,陆某提供的收条、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主张:

1、医疗费30元,但陈某某未提供相应的病史材料。

2、交通费1,079元,陈某某为此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三十七份、公交车票四十份。对此,陆某表示交通费均由陆某支付,且陈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的时间和次数不对,陆某只认可公交车票二次。

3、误工费14,000元,陈某某为此提供了:(1)2009年7月20日上海玖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于2007年5月29日至今在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陈某某在2008年10月18日在青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而陈某某自2008年10月19日至今请假共计9个月,期间公司未支付员工薪水及生活补贴。(2)陈某某2007度和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表二份。(3)2008年7月上海玖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工资表一份,根据该工资单显示陈某某2008年7月应发工资为1,970元,由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餐贴及津贴等组成。对证据(1)、(2),陆某认为2007年度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上参保单位是上海玖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但2008年度的结算单上没有参保单位,故陆某认为开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不一定是陈某某受伤期间的单位;对证据(3),陆某认为该工资单是2008年7月份的,但事故发生在10月份,故陆某认为该工资单只能证明陈某某以前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工资情况,陆某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无业。

陆某主张:

1、事故发生后,陆某将其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均交付给陈某某报销,陆某要求陈某某提供除理赔、报销及救护车费外的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为3,317元)的原件,陆某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部分,陈某某均已报销,并要求陈某某理赔及报销的费用均作为陆某的预付款。对此,陈某某表示其余医疗费3,317元由村委会报销一半,发票原件报销时收掉了,现陈某某认可3,317元医疗费均已报销,但陈某某不同意理赔及报销的费用作为陆某的预付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

2、陆某已支付过陈某某护工费250元,对此陈某某没有异议,陈某某并提供了陪护工派工单一份,陈某某表示根据派工单陈某某住院期间护工费每天为32元,但现陈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30元。

3、陈某某住院期间陆某支付陈某某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410元,陆某要求该费用作为其预付款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但陆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陈某某表示因陆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金额无法确认,故陈某某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故陆某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陆某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并非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8,320.72元及陈某某认可报销的3,317元应予扣除,另陈某某主张的30元因无相应的病史材料,故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陈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6,731.85元。2、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800元。陆某主张医疗费中91元护理费应予扣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某某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应为53,350元,故法院确认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陆某主张按照事故当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系陈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陆某的抗辩意见,法院确认陈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故法院确认陈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6、误工费,陈某某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工作单位,根据陈某某单位的行业标准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3,104元。7、鉴定费,系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陆某应予赔偿,故法院确认为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某精神痛苦,陆某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律师代理费,系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陆某垫付的医疗费48,471.37元及已支付的75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陆某主张另支付过陈某某4,410元,因陈某某对此不予确认,陆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陆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陆某还主张保险理赔款也作为陆某的预付款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7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合计114,385.85元,该款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陆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49,221.3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既然已经理赔,不应再由陆某赔一次,故应该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太平洋安泰人寿理赔的8,200元,余下的钱款才是医疗费的数额。住院期间陈某某所有费用都由陆某支付,不产生再给付营养费问题。陈某某无法证明2008年10月仍在工作,并在交付保险,该时段陈某某系无业,误工费应按照城市最低保障的标准支付。即使陈某某确实在加油站工作,加油站已经明确了当时没有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也应该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某没有诚信,在医疗期间陆某对陈某某已经尽到了精神抚慰,所以不应该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是自己买的商业保险,不是陆某给陈某某买的,因自己出了意外,所以保险公司赔给陈某某。营养费陆某没有给过,都是陈某某自己支付的。精神抚慰金陆某应该给陈某某,交通队通知陆某都不按时到场,陈某某在家养伤,陆某才来过几次。故不同意陆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一)陆某对原审认定的“金额为17,638.37元的住院发票,由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统筹基金形式支付陈某某8,320.72元。”有异议,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松江农民户口,应该可以报销80%,而不是8,320.72元。陈某某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该节事实,本院审理中,陈某某提供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明细清单显示,凭证费用17,638.37元,可报销费用13,054.73元,报销现金数8,320.72元。(二)陆某提交申请调查书二份,第一份内容为:陆某诉陈某某一案因上诉人陆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在安泰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金额有异议,且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故申请法院依法调查。第二份内容为:陆某诉陈某某上诉一案,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松江医保报销的1.7万元的报销数额有异议(因医疗费总额为4万多),故申请贵院予以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陆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陆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某要求调查陈某某在松江医保报销的数额,原审中陈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重复调查的理由。对于陆某要求调查陈某某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金额,首先原审中陈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金额是8,200元,本院无重复调查的理由。其次由于该保险系陈某某自己购买,其无论报销多少系陈某某个人享受的利益,不能作为陆某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陈某某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与陆某应该赔偿陈某某的数额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调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9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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