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8时许,黄某某与张某某、龙某、“高子”等人(均在逃)到郴州市X区斜对面一居民区找孙某索债。期间,黄某某、龙某与孙某发生争吵,龙某便动手打了孙某一耳光,孙某遂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即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闻讯后持菜刀朝被害人龙某头部、面部和手臂砍了数刀,将被害人龙某砍伤,“高子”等人见状持铁棍等将被告人宋某打成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损伤属重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龙某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龙某某谅解。苏仙区X区出具愿对被告人宋某帮教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曹家坪社区的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达九级伤残、曾有刑事处罚前科、被害人有过错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以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挑起,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在社区愿意帮教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