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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军(别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新密市某夜市摊东出口处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停车场上的一辆价值1600元红色绿佳电动车盗走。

2、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王某军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公司的财务室保险柜打开,将里面的5300元现金盗走,后分肥挥霍。

3、2010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某山上台阶处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价值3264元红色黄某牌x-3C型摩托车盗走。

4、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事先配备的钥匙窜至郑州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财务室内,将该公司财务室内两个保险箱内x元人民币盗走后分肥。

5、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窜至新密市某门市门口,将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价值3300元红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价值销赃给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分别于2010年9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丙于2010年10月28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到新密市某夜市摊东出口处,盗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停车场上的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价值1600元。

2、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王某军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公司的财务室保险柜打开,盗走人民币5300元,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军退赃款5300元。

3、2010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某山上台阶处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红色黄某牌x-3C型摩托车,价值3264元。

4、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事先配备的钥匙到郑州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公司财务室内,盗走该公司财务室内两个保险箱内人民币x元,窃后分肥。

5、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到新密市某门市门口,盗走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300元,窃后以800元价值销赃给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分别于2010年9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丙于2010年10月28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五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作案二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军作案一次,总价值5300元;被告人赵某丙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总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赵某丙均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冯某、王某丁、王某戊陈述,证人孔某证言,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王某军起帮助,望风等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分别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202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2018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2018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2017年9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六、被告人赵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责令被告人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梁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某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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