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东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北。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乡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东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交运城东公司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6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解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解放支公司、人保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强,交运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交运城东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购买了人员责任某(乘),责任某额为4万元。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并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7日9时20分,朱拥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某公路南某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兴荣驾驶的陕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的车上乘客姚长明负伤的交通事故。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某定书:朱拥军和张兴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长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长明住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在交警队主持下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姚长明各项损失的50%,计17658元。原告于当日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8%。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车上的乘客姚长明所受损失应属事故另一方车辆投某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人不应赔偿。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某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某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该免责条款,原告称其从未见过,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向姚长明支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依据有效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并赔偿姚长明损失17658元系本案事实。因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8%,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7658元并扣除8%的免赔率,计16245.3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高某部分数额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6245.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1元,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221元。

人保解放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保解放支公司就责任某除条款已经对交运城东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保解放支公司给交运城东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等组成。既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那么该条款理应对交运城东公司产生拘束力。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就本案而言,交运城东公司的损失和费用应当由相对方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赔偿来承担而不应由人保解放支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单载明人保解放支公司已经详细阅读了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某除条款。人保解放支公司给交运城东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约定,交运城东公司已经详细阅读了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某除条款等,而且交运城东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其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保险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准确而严密的。人保解放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某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以示提醒注意。人保解放支公司为提醒交运城东公司注意责任某除条款,已经就责任某除部分做了与其他内容不同的字体,以示提醒。2、一审判决让人保解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交运城东公司获得重复给付。在该次事故中,在交运城东公司处投某的豫x与陕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运城东公司的损失理应由陕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来承担,人保解放支公司只是在其损失超出该交强险部分,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人保解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交运城东公司在已经获得赔付的情况再次获得赔付。3、根据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解放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解放支公司就责任某除条款已经对交运城东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交运城东公司的损失不应由人保解放支公司承担。请求撤销(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交运城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人保解放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依保险法向另一方追偿。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人保解放支公司未明确告知。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人保焦作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解放支公司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解放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解放支公司主张代位求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保解放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已加黑明示,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全部了解,对方交强险应先行赔付,本案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

针对争议焦点,交运城东公司主张依保险法的规定,交运城东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人保解放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不存在双重给付。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焦作分公司主张同人保解放支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人保解放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中给付保险金责任某问题。交运城东公司在人保解放支公司投某有第三者责任某、车上人员责任某(司)、车上人员责任某(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上人员姚长明受伤,并且姚长明已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交运城东公司支付的赔偿费17658元。现交运城东公司起诉要求人保解放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人保解放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姚长明所受损失应由事故另一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解放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向交运城东公司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解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张卫芳

代审判员董某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