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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2、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到新密市X镇中鑫煤矿盗窃财物:

1、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老三、小某、郭某某、付某友(后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中鑫煤矿26井矿院内,将该矿院内存放的价值1960元的8寸两根长8米无缝钢管盗走,销赃后五人分肥已挥霍。

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伙同郭某某、小某、付某友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中鑫煤矿院内,将该矿院内存放的价值2205元的8寸三根长9米无缝钢管盗走,销赃后五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老三、小某、郭某某等人,到新密市X镇中鑫煤矿矿院内,将该矿院内存放的价值150元的两根22型铁链子10米盗走,销赃后四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秦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光碟,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被告人付某某且能主动退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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