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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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先后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企业内部传讯经理,户籍地本市X路某室。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09)93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先后担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企业内部传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组织公司年会等活动的职务便利,安排某某公司承办某公司相关活动。某某公司从某公司收取服务费累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8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多次收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某某(另案起诉)给予的感谢费,共计现金28万元及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2日,陆某某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3万元)。

2、2008年2月左右,陆某某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19万元。

3、2008年3月左右,陆某某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

4、2008年5月左右,陆某某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陆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年纪较轻,且有立功表现,要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建议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陆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徐某某、沃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票、接报回执单;银行对帐单、费用结算汇总表、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全额受贿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收受的实物,已折价后追缴,故扣押之索尼彩电一台退还被告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陆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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