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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余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62岁。

被告人余某甲,男,5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同时致使商城县人民法院、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城县公安局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黄某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日15时许,商城县人民法院干警因执行农业税的案件,在该县X乡政府有关人员配合下,前往伏山乡X村上白湾组,准备对余某乙、余某乙执行司法拘留。当法院工作人员进村碰到余某乙,要求余某乙到村部。此时村里有正准备上访并宣传中央X号文件的农民,其中有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和余某乙、洪某某(另案处理)等数百人先后将法院工作人员围住。商城县公安干警前来处理,也被围住。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伙同余某乙、洪某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数百人持农具,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当该县政法委副书记等人与群众谈好后,准备离开时,洪某某又跳出来说:“不行,我的条件又提高了,乡干部也要停职,省里要来人谈。”并要求群众不要离开。次日4时许,在执行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洪某某煽动群众砸毁警车,致10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评估其中6辆警车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商城县人民法院、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城县公安局经济损失x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辩称其没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1)本案已过追诉期限;(2)法院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执行公务;(3)二被告人没有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判二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其二人没有砸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15时许,商城县人民法院干警在该县X乡政府有关人员配合下,前往伏山乡X村上白湾组,准备对阻碍执行农业税案件的余某乙、余某乙执行司法拘留。余某乙不在家,当法院工作人员通知余某乙到徐堰村部时,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及余某乙、洪某某等百余某群众先后赶到将法院工作人员围住。商城县公安干警前来处理,也被围,执行人员被迫撤到徐堰村部。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伙同余某乙、洪某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数百人持农具,将工作人员围困在徐堰村部内,放掉警车轮胎气,阻止工作人员离开。天黑后,在现场的该县政法委和伏山乡领导与群众谈好后,准备离开时,遭到洪某某反对,并要求群众不要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在执行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洪某某煽动群众砸毁警车,致10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评估其中6辆警车损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我到上白湾村后看见围了很多群众,他们把法院、公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围在那里,我去后就问:“你们谁是主要领导。”张某某说:“他是受县里领导委托来处理这事的。”我说:“他们究竟犯什以法,你们来这些人逮。我们已经上访了,也复议了,你们不能强制执行。”法院、公安人员走哪儿我就跟着。到徐堰村部天已快黑了,群众都跟过去了,车气已被放了。把工作人员围在村部里时,洪某某、余某乙在那。夜里法院、公安、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围村部没走掉。夜里2、3点时他们人才走,车没走掉。我后来到停车那里一直到6、7点天亮时我才回家。早上9点时我去车已经被掀到田里。

2、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听见外面喊,我就出去了。见乡政府、法院、公安来好多人,老百姓聚集过来上千人,我们这些人把工作人员围住。他们要征农业税也没去成,最后去了村部。老百姓也到村部,工作人员被围办公室里。天黑后群众在院子里生几堆火。工作人员带来的车被我们人拦住了走不掉,夜里有人要砸车,我说不能砸。后吕某某、余某乙和工作人员谈事,我到代销点睡觉了。第二天早上知道车被砸了。

3、证人赵某某证明:我们到徐堰村对余某乙、余某乙司法拘留,有群众打锣把附近群众招来,当时来100多人,手里拿着棒子,镰刀,他们把我们围起来,辱骂,称谁逮人给谁拼命。公安干警来也被围。洪某某带人要去砸车。我们撤到村部,车气已被放,我们走不掉。洪某某、余某乙、余某甲、吕某某四人组织群众围攻去的干警。乡政府干部同余某乙谈好:暂停村干部工作;清查村里帐目。大部分群众赞成,部分群众开始散去,洪某某不同意,把群众又招回来。6点钟天黑了,洪某某拿喇叭说:“换班回家吃饭,大人还得来,不怕死的跟我干,我叫你们砸谁的车,就砸谁的车,叫打谁就打谁。”我们分头做工作做不通,洪某某还让群众都拿上东西。到第二天早上5点钟,我们撤离,洪某某喊:“他们行动了,都打。”群众开始砸车,拿东西往干警身上打。

4、证人纪某某证明:在上白湾村,很快群众聚过来将我们围住辱骂,吕某某、余某乙、余某乙、洪某某表现最突出。围攻一个多小时,洪某某喊去砸车,领人往村部。我们撤到村部,公路被拦,车气放了。群众越来越多,吕某某、洪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乙指挥群众对公安、法院、乡政府干部围攻、辱骂,不让车走,不让人走,持续到天黑。群众主要围攻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晚上7点钟,乡书记承诺:停止村干部工作;清查村里帐目。大多数群众同意,洪某某不同意,把群众又叫回来。群众围着火堆对工作人员辱骂。洪某某、余某乙等人来回煽动群众。持续到X号凌晨5点钟,我们人撤离现场,将群众拉开,让人、车冲出去。洪某某拿大木棒将X号车挡风玻璃打开,其他人也跟着砸车。

5、证人吴某某证明:晚上8点多我到村部,我看见警车

车轮胎气被放了,现场人非常多,村部办公室被砸。余某甲、吕某某、洪某某、余某乙在现场煽动群众,鼓动群众跟工作人员作对。跟群众说:“在这别走,一走公安局的车就开跑了。”现场有一、两千人,很乱。我9点钟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去车被砸了。

6、证人邱某某、梅某、李某某、余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煽动群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同证人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某、邹某某、花某某、肖某某、刘某、梅某某等31人证明法院、公安、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围困、车辆被砸的情况。

8、物证辆照片。

9、财物损失鉴定结论:被损6辆车损失x元。

10、书证余某乙、余某乙拘留决定书。

11、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妨碍公务的行为。经查,二被告人供述其在现场,证人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梅某、李某某、余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多名证人证明吕某某、余某甲等人在现场煽动群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使工作人员长时间被围困,无法执行公务。辩护人提出二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该案现没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提出法院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经查,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执行、对阻碍执行工作的人员进行司法拘留,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煽动群众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经查,二被告人虽煽动群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砸车和指使他人砸车的行为,二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余某甲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三、驳回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余某甲赔偿商城县人民法院、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城县公安局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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