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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1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8年1月,原告邓某甲、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邓某甲、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三次共收取原告彩礼x元,其中2008年3月1日收取2000元,2008年3月5日收取2600元,2008年10月14日收取x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婚姻陋习,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x元的行为不当,且该彩礼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酌情返还彩礼,鉴于原告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及原、被告已举行结婚典礼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综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邓某甲彩礼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邓某甲负担100元,原告邓某甲、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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