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备用金领取和保管的职务便利,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先后五次私开公司支票,从某公司设于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户内提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29,6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2月11日,李某私开公司支票(支票号:x),提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归个人花用。
2月12日,李某私开公司支票(支票号:x),提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归个人花用。
2月20日,李某私开公司支票(支票号:x),提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归个人花用。
2月21日,李某私开公司支票(支票号:x),提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归个人花用。
2月24日,李某私开公司支票(支票号:x),提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归个人花用。
6月8日,李某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档案材料;某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工资条;某公司提供的某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公司付款凭单和收款凭单;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相关支票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修某某、张某某证言;某公司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及某公司出具的李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还了全部款项的退还款进账情况、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李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