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因砖厂需要,原告向被告订购2000块木托板,双方在信阳市就木托板的质量、规格、价格、交货期等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块50元,总计2000块,总价款为10万元,总工期为40天(200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9日)。当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同年6月17日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货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去被告处查看、督促被告。截至合同期满,被告没能向原告履行交付2000块木托板。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能力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足,且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以补偿其损失。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因没有客观履行地必要,应予以解除,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应归还原告。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托板供销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田某某货款x元、双倍定金款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订购木托板是为售预制砖厂,上诉人与制砖厂约定好木托板的质量数量之后即与被上诉人商谈,双方就木托板的价格、交货期限等达成协议。为表诚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x元。在临近交货时被上诉人却以贴的太多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上诉人只得于仓促间向别处购买,多支付x元货款,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购货合同及多支付货款的原件,一审却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足,此理由显然不成立。2、上诉人多支出的货款与被上诉人违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向市场上其它生产者购木托板,是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若不及时补救,则要赔偿因此给制砖厂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为此多支付的x元完全是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一审对事实认定有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李某某答辩称:1、我并未违约,是上诉人武断的认为我不能如期的交货;2、上诉人主张的4.5万元的损失不符合法定间接损失的条件。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李某某于合同履行期间内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田某某与李某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定金,田某某也向李某某实际交付了5000元的定金;根据《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才由买受人举证证明其因出卖人不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出卖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适用定金双罚规则判决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田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了李某某x元预付货款,合同解除后,李某某应当返还,鉴于李某某占有此预付款一段时间,对于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还清预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以作为田某某的直接损失由李某某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将上述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田某某预付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还清预付货款之日止)、双倍定金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兼)